債權憑證時效

Q1:本票經裁定後多少年要聲請強制執行? 
A:您必須先知道在民法的規定做了哪些法律行為後有產生時效中斷的效力? 
依民法第129條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所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無法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必須將該裁定(含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才會產生時效中斷的效力,您必須先知道! 

至於本票裁定可以強制執行的依據是在票據法第123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Q2:本票的請求權是三年,會在經裁定後重新計算三年嗎?還是聲請強制執行後重新計算三年? 
A:本票的請求權為三年,其法律依據係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所以啦,您對發票人的請求權時何時消滅必須是該票具有無記載到期日: 
如果有,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如果沒有,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所以您必須在追索權時效完成前將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才可以重新計算! 


Q:如因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向法院換發債權憑證,而此債權憑證多久要換發一次?5年?3年? 
A:三年,五年的執行名義必須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才算,例如: 
起訴、支付命令、調解、和解、鄉鎮市公所或民間公證人做成的調解筆錄! 

Q:假設是三年換發一次,但因不清楚法條將之做成五年換發一次,該如何補救? 
A:消滅時效的主體是請求權,您的請求權一輩子都存在,縱使未辦理時效中斷亦同。但是如果罹於時效請求,債務人可以行使抗辯權! 
所以您還是先辦理強制執行,只要債務人不主張權利,法院是不可以因時效完成駁回債權人的聲請啊!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的時效為幾年?

作者是 東方報   
週二, 22 四月 2014 09:58
撰文:湯文章(花蓮地方法院民庭庭長)
整理:記者魯如宇
  案例:小明於89年10月3日簽發一張20萬元的本票向小華借錢。後來因故未還錢,小華遂持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法院於91年12月18日裁定准許後,小華即持該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小明的財產,乃於91年12月31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小華於95年12月31日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因查無小明的財產,乃於96年1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小華又於102年再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這次執行發現小明有財產乃加以查封執行,小明先向法院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執行名義已罹於本票3年時效,有無理由?
 解析: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亦為民法有129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l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同訴訟之起訴,可認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繼續,仍保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確定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持票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須於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即視為不中斷。
 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有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可參,是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仍為3年。
 因此,本件小華於91年12月31日執行無結果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後,最遲應在94年12月31日前再聲請強制執行,否則,該執行名義即罹於時效。或以為如果不能執行,為何執行法院仍於95年12月31日准許小華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6年1月31日以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此係因為執行法院僅具有形式審查權,不能觸及實體爭議,且消滅時效之主張為抗辯權利,是否主張債務人有選擇權,並非執行法院所能置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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